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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 IT 总监调至前台工作:法院称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将 IT 总监调至前台工作:法院称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云头条
2022-02-21
1485
原告: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陶某某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
2006年12月14日。
二、工作岗位:
信息管理中心总监。
三、工资标准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
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13514.56元、固定加班工资2485.44元、绩效工资及补贴305元构成。
双方庭审中确认,除2018年12月、2019年3月的工资为19705元外,其余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20305元。据此,核算后,陶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5元【计算方法:(20305元×10个月+19705元×2个月)÷12个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陶某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中心管理类职务。
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
陶某某主张:
2019年6月17日,华南工业公司以事实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4日,华南工业公司曾安排陶某某的直属领导李某某、人力资源中心的相关人员前后分10次与陶某某商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华南工业公司将陶某某调至8楼前台工作,取消了陶某某的打印机使用权限,搬走其办公电脑,陶某某在明确拒绝调岗的情况下,华南工业公司仍以其事实行为拒绝为陶某某提供劳动条件。
2019年6月10日,陶某某到劳动部门投诉,华南工业公司不予理睬。
2019年6月14日,陶某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华南工业公司处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华南工业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华南工业公司处上班,因华南工业公司为逼迫陶某某离职违法调岗而事实上违法解除与陶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华南工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其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
陶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调整工作通知》、强行搬离办公地址的照片、视频、取消办公室打印资格照片、《陶某某与公司相关人员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佐证。
华南工业公司主张:
其从未向陶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更没有作出辞退陶某某的行为。
自2018年12月开始,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了优化调整,鉴于陶某某工作失误、工作绩效考核成绩较差、工作怠慢,公司出于优化调整需要曾与陶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华南工业公司将陶某某调往8楼前台,是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陶某某已不在9楼办公,取消其9楼打印机权限是基于8楼也有打印机考虑,且其被调往8楼前台工作后,有抵触情绪,华南工业公司出于担忧陶某某存在泄密的可能,故将陶某某的办公电脑搬走,在8楼重新安排了新的电脑供其使用。
陶某某主要办公的OA系统仍是供其使用的,亦能正常考勤,故华南工业公司不存在剥夺其劳动条件的事实。
2019年6月4日,华南工业公司通知陶某某到岗上班,但陶某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擅离职守至今。
2019年6月17日,华南工业公司处收到陶某某邮寄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但华南工业公司不同意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拒绝陶某某办理相关的工作交接。陶某某最后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
华南工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陶某某工作绩效表》,证明陶某某过去一年工作绩效较差;
2、《考勤设备方案审批请示流程表》、《合同审批流程表》、《采购合同及测试报告》、《华南城组织架构图总人数》,证明考勤设备方案项目由陶某某所在部门即信息管理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发起,属于信息管理中心工作执掌范围,该项目涉及金额高达33万元,涉及人员5127人,事项重大,公司安排信息管理中心总监级别主管负责该项目的深度优化管理工作具有必要性;
3、《电梯智能管控设备文件会签意见表》、《合同审批流程表》、《服务协议》,证明该项目属于信息管理中心工作范围,涉及电梯1216台,金额高达1212万元,事项重大,公司安排信息管理中心总监级别主管负责该项目的深度优化管理工作具有必要性。
4、《办公楼入门图》、《大厅前台招待图》、《办公楼部门分布图》、《办公楼门禁刷卡图》、《电梯门禁刷卡图》及相应的视频光盘,证明公司有专门的前台接待位置,8楼前台位置不具有通常意义的前台工作性质,公司实行各楼层凭门禁刷卡进同,原则上只有8楼员工方能出入,8楼前台公共位置不具有对外公开性,不具有通常意义的前台的对外公开性,人力资源中心位于8楼,考勤设备的深度优化管理工作需要与人力资源中考勤专员对接,安排陶某某在8楼办公具有合理性;
5、《公司前台招待人员查询图》,证明公司有专门的前台接待人员,在8楼前台位置办公不代表从事前台接待工作;
6、《信息管理中心人员表》,证明陶某某的职位仍为信息管理中心总监,岗位不变。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
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华南工业公司将陶某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陶某某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陶某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因此,华南工业公司对陶某某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
陶某某向华南工业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华南工业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华南工业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某向华南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陶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华南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陶某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
依据法院前述认定,华南工业公司对陶某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陶某某向华南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
六、工作年限:陶某某在华南工业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6个月余。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依据法院的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南工业公司应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计算方法:20205元×13个月】。
八、华南工业公司尚未支付陶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双方当事人确认华南工业公司处的年休假于当年度安排,陶某某作为信息管理中心总监,其每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2天,华南工业公司已分别安排陶某某休2017年度、2018年度的年休假12天。
陶某某主张,因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华南工业公司尚未安排其2017年度、2018年度共计6天的年休假,故其诉请华南工业公司支付其该部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此,陶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陶某某与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佐证。
陶某某与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陶某某于1993年8月参加工作。陶某某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载明,陶某某养老保险累计缴纳月数为269个月。故陶某某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本院予以采纳。陶某某2017年度、2018年度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分别均为15天。华南工业公司已安排陶某某休2017年度、2018年度各12天年休假,故陶某某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6天,陶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固定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720元(20205元-2485.44元),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扣除陶某某已实际发放的一倍工资,华南工业公司还应支付陶某某2017年度、2018年度6天的年休假工资9777元【17720元÷21.75天×6天×200%】。
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陶某某就其诉请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陶某某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核算,华南工业公司应支付陶某某律师费2552元【计算方法:5000元×[(262665元+8891.57元+9777元)÷(12136.32元+527930元+11202.76元)]】。
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136.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3天、2018年度3天共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2.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463.0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华南工业公司诉讼请求:1、华南工业公司不予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2、华南工业公司不予支付陶某某律师费2463.01元;3、陶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陶某某诉讼请求:1、华南工业公司向陶某某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共6天)加班工资11202.76元;2、华南工业公司向陶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华南工业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南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
二、华南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三、华南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777元;
四、华南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律师费2552元;
五、驳回华南工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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