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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筑原创 | 删库跑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第2款分析

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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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库跑路”原为程序员之间一个自我调侃的梗,近来却逐渐真实的发生在我们身边。原以为离我们很远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实并不遥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刑初27号案:2021年3月被告人某公司,负责京东到家平台的代码研发工作。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离职。当日,被告人未经许可用本人账户登录服务器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的代码控制平台,将其在职期间所写京东到家平台优惠券、预算系统以及补贴规则等代码删除,导致原定按期上线项目延后。经审计,为保证系统运行通畅,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恢复数据库等共计支出人民币约3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值得一提的是,“删库跑路”被判刑的案例在此前已多有出现。


    2021年8月30日,天津吴某某因被公司开除,心生怨恨。当晚,从同事处得知ERP企业管理系统的账号及密码,将系统内的基础维护、BOM管理、销售管理、采购管理等模块中录入的部分数据删除,导致公司无法运转。公司为恢复数据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2020年2月23日,港股上市公司微盟集团的一员工贺某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删除。最终导致微盟SaaS产品故障8天14个小时,公司市值蒸发超6亿港元,最终获刑6年。


    2018年6月,链家公司数据管理员韩某因删除公司财务数据及相关应用程序,致使公司财务系统无法登录,导致链家公司花费18万元进行恢复,最终获刑7年。


    《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共计4款,其中前3款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三种行为。“删库跑路”正是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种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定罪量刑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需要满足“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如果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没有相关规定,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其他被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地方性法规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仍然不构成犯罪。“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


2

未影响系统正常运行也可以本款归责

    本罪规定的第一、第三种行为均要求“后果严重”的同时“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本款对此没有要求。

    通过司法实践来看,除诸如“删库跑路”的恶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行为外,“破解他人程序”、“修改数据”等行为同样可以本款规责。

    江苏某科技公司破解网络运营商大带宽违规监测系统,进而销售带宽非法获利,最终判处单位罚金二十万、公司负责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湖南胡某使用“外挂”程序给QQ号码绑定、换绑手机号,进而批量交易,获利5600元,最终判处拘役3个月。

    上海田某等人成立A公司代理B公司橙汁自动售货机,为逃避给B公司分成,修改机器程序使收入全部打入A公司账户,获利三万余元,最终田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广西庞某等人利用支付宝“人传人红包”活动,开发程序修改支付宝红包领取页面,强制跳转到领取到红包的界面,以此强制用户领取分享红包,实现对支付宝“薅羊毛”,获利7万余元,最终庞某获刑6年。

    甚至,不采取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也可以本款归责。

    江苏某地国税局税收研究人员黄某(无数据管理权限),以其获取的用户名、猜测的密码登录多地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增加26家公司的月供发票数量,获利人民币4万元,最终获刑5年。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的规定也印证仅修改数据即可以本款归责的立法思路。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3

“后果严重”不计算间接经济损失或预期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五项标准,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系后果严重。《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除直接经济损失外的,间接损失、预期经济利益的损失不能计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后,从刑事合规及预防犯罪的角度,律师建议企业应加强员工法律教育工作,提高员工法律意识;业务方向需加强合规参与,避免违法犯罪;技术人员也应提高风险意识,莫入歧途。

作 者 简 介

张冲律师
    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辩护业务部核心成员,公开发表过多篇论文及专业文章,研究方向为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控告等,办理了多起不起诉、取保候审、缓刑等有效辩护的成功案例。



来都来了,点个在看再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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