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价值观的互动,都发展得太快。可以用来对公司、个体和国家行为
进行类型化、规范化的标准,也处于高速互动和不断变化之中。网络
的全开放性,还打破了互联网时代之前立法和司法所赖以存在的最基
本的思维方式,即类似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线性思维和经济人
式的理性思维,而代之以更多的非线性(羊毛出在狗身上,让猪买单)
的甚至是非理性的思维(烧钱做服务)。
同时,我们还应当关注的是,互联网之前的立法,尤其是晚近资
本主义转型以来的立法,其立法权和执法权,是由凌驾于社会之上的
公共机构来完成的,国家有专门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也可以说,
国家基本上垄断了司法和司法裁断权。这样,国家不仅定标准,还通
过其背后的强制性力量,确保这些标准的实施,确保社会活动开展所
需要的秩序。
但互联网时代,尤其是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和云计
算时代的到来,大的互联网公司不仅逐步完成了对社会各项活动赖以
发生和进行的基础数据的搜集工作,而且用与国家法律相平行的“代
码”,对用户行为、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等进行着可能比国家法律更有
效的、更常规性的、的影响和重塑,也以更潜移默化的方式,与国家
法律和国家依法设定的纠纷解决机构竞争着“定纷止争”的空间。
因此,互联网时代的立法,会面临着刚开始什么也不明白,到后
来即使明白,又对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及其对人们行为方式、价值
观等产生的影响难以用类型化、定型化的方式,来进行有效地归类、
规范的境地。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