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个人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 15 条~第 35 条)
第二节 假名加工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 35 条之 2、第 35 条之 3)
第三节 匿名加工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 36 条~第 39 条)
第四节 监督(第 40 条~第 46 条)
第五节 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第 47 条~第 58 条)
第六节 送达(第 58 条之 2~第 58 条之 5)
第五章 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第 59 条~第 74 条)
第六章 杂则(第 75 条~第 81 条)
第七章 罚则(第 82 条~第 88 条)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在高度信息通信社会的深化所带来的对个人信息的利用
显著扩大的背景下,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的基本理念、由政府制定基本方针及采取其
他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等基本事项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并对个人
信息处理者应遵守的义务等作出规定,从而重视个人信息的正当且有效的利用在促进新兴产
业的创造、实现充满活力的经济社会和富足的国民生活上的作用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作用,
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生存着的个人的信
息:
(一)通过该信息中所含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记述等{指以文字、图画或电磁
记录[以电磁方式(指电子方式、磁气方式及其他人类无法感知的方式。后一款第二项相同)
制作的记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相同]所记载或记录的,或者以声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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