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处理”指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生成、联系、联动、记录、存储、持
有、加工、编辑、检索、输出、更正、恢复、利用、提供、公开、销毁,
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3.“信息主体”是指根据被处理的信息可以识别出的人,是该信息之主体
的人。
4.“个人信息文件”是指为了方便检索个人信息,按照一定规则系统地排
列或组合成的个人信息集合物。
5.“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以业务为目的,为了运用个人信息文件,自行
或通过他人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公共机关、法人、团体或个人等。
6.“公共机关”是指以下组织:
(1)国会、法院、宪法裁判所、处理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行政事务的机
关、中央行政机关(包含总统所属机关和国务总理所属机关)及其附属机
构、地方自治团体;
(2)由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
7. “影像信息处理设备”是指持续设置在一定的空间内,捕获人或物体
的影像等,或通过有线/无线网络将影像信息进行传输的,由总统令规定
的装置。
[7.“影像信息处理设备”是指捕获人或物体的影像或通过有线/无线网络
传输影像信息的装置,且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设备:
(1)固定型影像处理设备:由总统令规定的,在一定空间设置并持续或
周期性地进行摄影的装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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